本文转自:达州日报金河配资
近日,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“狗咬狗”引发的纠纷案件。法院通过清晰界定责任,为“文明养犬”亮明了法律红线。
案件经过
2025年6月的一天金河配资,李某携带其饲养的拉布拉多犬在乌鲁木齐市某小区活动时,遇见何某牵领着其饲养的西施犬。因李某未给拉布拉多犬佩戴犬链与嘴套,该犬突然扑向并攻击西施犬,致其多处受伤。
事后,何某报警处理,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。今年8月,何某将李某诉至法院,要求其赔付宠物医疗费7184元,并赔偿交通费、误工费等共计4000余元。
何某向法庭提交了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、宠物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,证实损害事实的发生及具体损失金额。李某对犬只咬伤事实予以承认,但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。
审理结果金河配资
本案中,何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为治疗西施犬实际支出医疗费7184元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1246条规定,违反管理规定,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能够证明损害系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,可以减轻责任。
李某作为宠物饲养人,在公共区域遛狗时未拴系犬链、未佩戴嘴套,明显违反了养犬相关管理规定。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,是导致西施犬受伤的直接原因,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。故法院判决李某赔付医疗费7184元。
关于何某主张的交通费、误工费等损失,法院认为宠物在法律上属于“特殊财产”,其损害赔偿范围限于“直接财产损失”,如医疗费、丧葬费等。而交通费、误工费属于“人身损害赔偿”的法定项目,仅适用于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。本案中,西施犬作为财产受损,何某主张的交通费、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
法官提醒:
养犬自由的边界,在于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;养犬的乐趣,根植于履行管理责任的根基。饲养人应自觉履行养犬规定,落实安全防护措施,携手共建安全文明的居住环境。
□记者 闫军 整理 金河配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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